(2016)赣073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东红与黄良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红,黄良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608号原告杨东红,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良进,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杨东红诉被告黄良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经营制衣,原告经营兴国宏福制衣、被告经营兴国日日红服饰,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23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17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7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C区经营兴国宏福制衣厂、被告经营兴国日日红服饰,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232元,结算后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17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仍欠原告货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进支付原告杨东红加工费17000元;二、被告黄良进支付原告杨东红加工费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明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无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