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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方小民与吴方春、李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民,吴方春,李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520号原告方小民,经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红。被告吴方春,经商。被告李云珍,经商。原告方小民诉被告吴方春、李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春、李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小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小民与吴方春、李云珍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吴方春向方小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8月20日,吴方春又向方小民借款10万元,利息仍按2分计算。吴方春分别向方小民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方小民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方春。吴方春取得借款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共1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吴方春和李云珍系夫妻,上述借款属于吴方春和李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吴方春、李云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小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方春、李云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张及庆元县泰隆村镇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吴方春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庆元县支行明细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后一个季度的利息15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方小民当庭陈述两笔借款均系其从银行贷款取得,其于取得贷款当日即从银行取出现金然后将现金交付给吴方春,但方小民庭后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实2015年8月5日贷款15万元并取现的事实,而不能证实2015年8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系从银行贷款所得,因此方小民不能证实2015年8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完成交付义务。2015年8月16日,方小民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请求对2015年8月20日发生10万元借款撤回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本院予以准许;证据5,方小民陈述吴方春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该利息系两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但从借款的时间上看,一个季度的利息结算应该是2015年11月份,方小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提前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因2015年8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事实尚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该15000元系两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依法应按实际的借款时间计算相应利息,其余部分应抵作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吴方春至2015年9月22日应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4800元,其余10200元抵作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方小民与吴方春在2015年8月5日发生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吴方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吴方春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15000元,本院认定其中48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其余102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吴方春尚应偿还方小民借款本金139800元。对于利息,方小民要求吴方春支付借期内的利息9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方春与李云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小民要求吴方春、李云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春、李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方春、李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小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3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方小民负担224元,由被告吴方春、李云珍负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