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席传胜、何永利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传胜,何永利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席传胜,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永利,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并报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通中刑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传胜及其辩护人管威、被告人何永利及其辩护人兰守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传胜明知自己卖的老鼠药具有毒害性,于2013年4月份在其外甥女经营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的老席日杂店,将该老鼠药卖与被告人何永利,共计100瓶,每瓶制剂170.63克,共计17063克。被告人何永利明知自己购买的老鼠药具有毒害性,自2013年4月至2013年冬,分别在其家中和通化县兴林镇集市上将该老鼠药卖与他人,共��卖出8瓶,计1365.04克;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14瓶,计2388.82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老鼠药中含有氟乙酸类剧毒化学成分氟乙酰胺。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利自首,被告人席传胜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犯罪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证人李某、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永利、席传胜无视国法,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永利系自首,被告人席传胜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席传胜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何永利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席传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席传胜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2、从两次称重出现的严重误差,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对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3、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说明人不具备说明资质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因意见不明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人席传胜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被告人席传胜文化程度低,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何永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永利系自首;2、被告人何永利的犯罪行为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何永利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罪嫌疑人,属于立功;4、本案在相关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涉案鼠药在形态上是否属于制剂,涉案鼠药不能满足司法解释所称的制剂形态;5、涉案鼠药数量不应认定为100瓶,应以能够核实的出卖数量予以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席传胜在通化市东昌区泓源市场附近经营“老席日杂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明知涉案老鼠药毒性强,不允许私自买卖的情况下,非法从他人手中购进老鼠药,并加价出售。2013年4月,被告人何永利从被告人席传胜处购买老鼠药后,分别在通化县朝阳林场、光华镇等地赶集时将上述所购买的老鼠药加价出售,并将部分老鼠药赠与亲友及邻居,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依法扣押老鼠药14瓶。扣押的14瓶老鼠药经2014年1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5月5日先后五次鉴定后部分扣押鼠药灭失,现存11瓶。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存11瓶鼠药扣除瓶重后,液体总重量为1242.08g,均检出氟乙酰胺成份,含量较高。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利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提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鼠药,系自首。被告人席传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氟乙酰胺系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之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兴林村证明一份,系通化县兴林镇兴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3日出具,证实被告人何永利患病且家境困难。2、户籍底页,证实席传胜、何永利的自然情况。3、自首及坦白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及坦白情节。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何永利家搜出的14瓶鼠药已被通化县公安局光华派出所依法扣押。5、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席传胜、何永利无前科劣迹。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席传胜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7、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初从其舅舅(席传胜)处兑的老席日杂店。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秋天,在集市上以十元钱的价格买的何永利销售的老鼠药一瓶,该老鼠药是用葡萄糖玻璃瓶装的,一瓶能有二两,其买回家后拌上蛤蟆皮,扔在仓房里。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月份,其去何永利家买鼠药,当时何永利不在家,何永利的妻子夏某给其拿了一瓶鼠药,夏某说不要钱,其给夏某十元钱后就走了,回家后其就用鼠药拌蛤蟆皮放在其家仓房里了。10、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其丈夫何永利在通化市进了一批老鼠药,何永利在光华镇、兴林镇、朝阳镇、孟家、禹甸子等地的集市上卖这种鼠药。2013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到其家中要买老鼠药,其就在家西屋找到一瓶给了张某。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冬天到何永利家从何永利手中以十元的价格买了一瓶鼠药,是用透明玻璃瓶装的,上面也没有包装,其回家后就拌着苞米将药下在蛤蟆房里了。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2013年冬天,��家有老鼠,想买点鼠药,其父亲听董某说何永利家卖鼠药,其就到何永利家花了十元钱从何永利手中买了一瓶,买回家后将药下在棚顶。1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赶集的时候看到何永利在集上卖老鼠药。2013年冬天,其到陈某2家去溜达,陈某2说家里有老鼠,其就告诉陈某2何永利家有老鼠药,陈某2就让儿子陈某1去何永利家买鼠药。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春天种地的时候,其跟何永利在光华镇集市上赶集,其摊位在何永利摊位的对面,其看何永利在卖老鼠药,说是挺好使,其就问何永利多少钱一瓶,何永利就说八元钱一瓶,其就给了何永利三十二元钱,买了四瓶,其买完后就将老鼠药拌上玉米,将玉米撒到自己的耕地了。16、证人靳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天在荒沟村赶集时,在何永利那买了一瓶老鼠药。17、证人袁某的证言,2013年春天其在孟家村赶集时看见其外甥何永利在卖鼠药,何永利就给了其两瓶鼠药。1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永利的弟弟。2013年秋天,其在兴林镇集市上看到何永利在卖老鼠药,其就在何永利那拿了一瓶老鼠药,何永利没要钱。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何永利知道何永利卖老鼠药,其想到何永利家买老鼠药,何永利免费给了其五瓶。20、被告人何永利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秋天开始卖鼠药,因为鼠药不好使,其准备去市里进一些毒��大的好使的鼠药,就是所谓的“快药”。2013年春天其在通化市老席日杂门口从席传胜手中以4元钱每瓶的价格购买100瓶“快药”,后在朝阳林场、光华等地集市上对外出售,具体卖与哪些人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自2013年春天至2013年冬天,在集市上和其家中将“快药”以8-1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张某、胡某、刘某、陈某2、董某、靳某,剩余的其放于自己家的西屋里。21、被告人席传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从一个有关内口音的男子手中购买八箱老鼠药,其中三箱是一百瓶装的,另外五箱有五到七十瓶不等,其购买的老鼠药没有商标、没有任何生产标识,其知道该老鼠药是最毒性、最烈性的老鼠药,国家不允许买卖,但其为了挣钱仍将该老鼠药对外销售。其于2013年春天以每瓶3元的价格卖给一个50岁挺胖的农村人(经其辩认是犯罪嫌疑人何永利)的事实经过。2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对送检的公安机关现存的11瓶透明液体编号后进行称重和化验,证明瓶1重92.12g,液体重119.24g;瓶2重92.15g,液体重115.71g;瓶3重91.11g,液体重128.25g;瓶4重91.99g,液体重125.24g;瓶5重91.92g,液体重123.14g,瓶6重91.99g,液体重为105.01g;瓶7重92.02g,液体重为119.00g;瓶8重92.02g,液体重112.01g;瓶9重92.03g,液体重106.22g;瓶10重91.90g,液体重为97.25g;瓶11重92.02g,液体重为91.01g。上述11瓶透明液体中均检出氟乙酰胺成分,含量较高。23、通化县公安局兴林派出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何永利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的情���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认定何永利有坦白情节后,经与通化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及检察院相关人员沟通,考虑在不掌握何永利的犯罪事实前提下,何永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鼠药,符合投案自首情节,遂于2014年11月20日,认定何永利为自首。2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何永利辨认在通化市老席日杂门口卖与其“快药”的席传胜;由席传胜辨认购买其氟乙酸类杀鼠剂的何永利。并证实何永利家的位置、概貌以及其存放14瓶“快药”的具体位置及指认其存放快药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席传胜辩护人提出的两次称重出现严重误差,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扣押的14瓶鼠药是彼此相互独立包装,利用的是废弃医用点滴瓶,而非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生产标准的种类物,且14瓶也并非难以全部检验的数量,不应抽样称重,平均计算,称重检验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不应由派出所出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席传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说明人不具备说明资质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物证材料检材1(登记编号2014014201):可疑液体,玻璃瓶装,200毫升。”与被查扣的老鼠药为100毫升玻璃瓶装不相符,即检材与样本不一致。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化系出具说明:“���检物证的数量为2瓶。”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化系与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不是同一机构,其“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席传胜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因意见不明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涉案鼠药中含有氟乙酰胺,只是检出氟乙酸根离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席传胜的辩护人提出的席传胜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席传胜文化程度较低,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永利的辩护人提出的���告人何永利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利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交待了自己购买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价格及相关出售人,其主观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目的,没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永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相关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涉案鼠药在形态上是否属于制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一定的剂型要求所制成的最终可以提供给用药对象使用的药剂,通俗讲就是把不能直接应用的药剂通过一定的物理方法达到能够使用的药剂产品,均可称为制剂。本案中,涉案鼠药液体可以直接��行使用,符合制剂的定义,结合2016年5月23日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鼠药属于含有氟乙酰胺成份的制剂。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永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鼠药数量不应认定为100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利虽供述从被告人席传胜手中购买涉案鼠药100瓶,但该100瓶鼠药为彼此相互独立包装,利用的是废弃医用点滴瓶,而非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生产标准的种类物,未经专业鉴定机构检验不能认定除现存扣押的鼠药之外的鼠药含有氟乙酰胺成份,故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数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永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永利系自首,且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数量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虽供述称何永利从席传胜处购买了一箱鼠药,但该鼠药非正规厂家生产,系用废弃医用点滴瓶灌装,非种类物,不能以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剩余扣押鼠药的有毒成份鉴定当然推定被告人席传胜卖给何永利的一箱鼠药及何永利供述陆续出售的8瓶鼠药也含有氟乙酰胺成份,为国家禁止买卖的危险物质。在已售出或灭失的未经检验无法认定是否为法律规定危险物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后鉴定认定含有有毒物质的数量。因本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买卖行为,无论其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故二被告人认定数量上应一致。因公安机关扣押的14瓶鼠药经过前后五次鉴定,部分已灭失,现存仅11瓶,且重���不等,故认定二被告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数量应以2016年5月23日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液体总重量为准,即1242.08g。关于被告人何永利、席传胜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一定的剂型要求所制成的最终可以提供给用药对象使用的药剂,通俗讲就是把不能直接应用的药剂通过一定的物理方法达到能够使用的药剂产品,均可称为制剂。本案中,涉案鼠药液体可以直接进行使用,符合制剂的定义,结合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永利家查扣的剩余11瓶老鼠药属于含有氟乙酰胺成份的制剂,因此二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席传胜、何永利无视国法,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人买卖危险物质的数量均构成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席传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利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低,犯罪动机比较单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均系初犯,并能积极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二O一六年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传胜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何永利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