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明芝、张跃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明芝,张跃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158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明芝,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跃伟,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李明芝、张跃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芝、张跃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李明芝与华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明芝向华日公司借款61385元(其中11385元由华日公司代替李明芝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李明芝等额还本付息。张跃伟于2014年5月4日同时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李明芝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被告,但李明芝支付16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日公司与李明芝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李明芝给付华日公司借款本金余额204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张跃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李明芝、张跃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李明芝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明芝)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11385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李明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5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李明芝)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61385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11385元,剩余借款5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3073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84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李明芝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李明芝每月的还款额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同日,华日公司、李明芝与张跃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应李明芝请求,张跃伟同意为李明芝与华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5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6138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李明芝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11385元,向李明芝支付借款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明芝偿还14期应还借款本息43022元(截至2015年7月2日),后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5日、11月25日、12月2日、2016年1月8日、3月7日分别还款1511元、15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2期6146元,余额2365元。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李明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明芝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李明芝与张跃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李明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明芝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李明芝每期偿还的3073元中包含本金2557.71元(61385元÷24期),李明芝已偿还的16期借款本息49168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923.36元;剩余2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顺序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偿还2015年9月30日前产生的借款利息。故李明芝尚欠借款本金20461.64元(61385元-40923.36元)。现华日公司诉请20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明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明芝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李明芝)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华日公司诉请的计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李明芝第十七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9月30日。关于张跃伟承担责任问题,《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孙跃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日公司要求孙跃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华日公司要求孙跃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芝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15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5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减2365元);三、被告李明芝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张跃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跃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芝、张跃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