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圣楠与被告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楠,梁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330号原告张圣楠,住承德市。被告梁红伟,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承德市。原告张圣楠与被告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楠,被告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梁红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其���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2015年11月8日欠据一张,金额5000.00元;2、2016年1月13日欠据一张,金额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5000.00元事实确实存在,但该欠款被告已经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据为:1、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5年11月8日欠款已经偿还;2、收据两张,证明2016年1月13日欠款10000.00元已经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笔借款无关,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还款数额与原告欠据数额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款数额分别为3000.00元、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欠据以及被告的还款凭证显示,该欠款已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圣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英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