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行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远庆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庆,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272号原告廖远庆,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男。委托代理人杨凌彦,男。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柏成,男。委托代理人徐骥,男。原告廖远庆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庆,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杨凌彦,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钱柏成、徐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杨房管信公(2016)第21号-不存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沪住建复决字(2016)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廖远庆诉称:根据建房〔2011〕7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原告故向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获取被告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却答复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未尽到监督职责。原告认为两被告均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6)第21号-不存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30日所作沪住建复决字(2016)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经检索,被告未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委托合同,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经复议审查,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远庆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表中表述所需信息的内容为:“获取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123街坊、124街坊(部分)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中(东至宁武路、南至杨树浦路、西至临青路、北至杭州路)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上海市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杨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日收到后,向原告送达收件回执时,原告向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申请获取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申杨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非要获取杨浦区旧改办与申杨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经检索查询,发现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委托合同,故在法定期限内即同年4月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月1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后认定,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同年6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旧区改造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于2013年8月9日就“杨浦区123、124(部分)街坊地块”项目部分房屋征收估价事宜,与申杨公司签订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检索资料情况说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搜索查询,发现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委托合同,故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和检索查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市住建委对杨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该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该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远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廖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