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民一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木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木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官民一初字第3512号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航,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耀华创建大厦*座**层2104-2105。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木成,男,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木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木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李世贵就被告与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合作,并签订了《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1年3月25日,云南昊龙集团要求被告停止开采活动。为此,被告与昊龙集团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月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年9月,被告与昊龙集团有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昊龙集团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退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给付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的最后处理意见》,约定被告通过诉讼获得的80万元扣除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后尚余650536.5元,由原告分得42万元,被告分得230536.5元。2014年12月5日,昊龙集团将调解书确认的8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4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求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分配款4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6934.4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告黄木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及《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补充(试行)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云南昊龙集团公司的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由昊龙集团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退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给付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四、现金领款条3份,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取到云南昊龙集团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812721.5元。五、《关于的最后处理意见》,证明云南昊龙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款项中被告扣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后的余款,原告应分得42万元。被告黄木成未到庭质证,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木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映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巧家县新店乡牛角村铅厂坪子的重晶石矿承包给被告黄木成开采经营,并签订了《开采承包协议》。在被告黄木成承包开采经营期间,基于该《开采承包协议》,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黄木成与李世贵作为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补充(试行)协议》,并就重晶石的开采和销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5日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木成发出《关于终止开采重晶石的通知》后,被告黄木成停止作业。随后,黄木成对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解除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向黄木成支付保证金、经济损失、诉讼费等共计81.27215万元。据此,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关于的最后处理意见》,载明:因云南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强行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开采承包协议》,双方合作项目于2011年3月25日终止经营,黄木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云南昊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黄木成各项损失6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合计80万元。并约定:上述80万元款项,扣除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尚余65.05365元,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配42万元、被告黄木成分配23.05365万元,黄木成在80万元到账后第二个工作日将42万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黄木成付清前诉款项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巧家新店重晶石开采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此后,被告黄木成于2014年12月5日从云南昊龙实业集团火红铅锌采选有限公司领��了保证金、经济损失、诉讼费等合计81.27215万元。原告得知被告已领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巧家县新店乡牛角村铅厂坪子的重晶石矿《开采承包协议》解除后获得的各项赔偿款达成的分配协议《关于的最后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领取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分配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洛基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54元、公告费260,合计8114元,由被告黄木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