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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与闫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闫洪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939号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中段西城新贵。法定代表人:王新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闫洪远,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洪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饭店经营,2015年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酒水。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不断赊欠货款,至今尚欠27390元。对此欠款原告不断索要,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73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洪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洪远经营饭店期间,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酒水。2015年6月22日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价值6840元、20550元的酒水,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7390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酒水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闫洪远欠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酒水款2739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273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闫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闫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海泉商贸有限公司酒水款2739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