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123号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37874-5),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镇建新三社。法定代表人:周果,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刚,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39370)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115号4-2。法定代表人:孙刚友,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欠款33300元,并支付混凝土欠款10%的违约金即3330元,共计36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修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火炬村廉租住房工程时和原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被告建设工程预拌砼生产委托的要求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3330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违约与索赔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未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3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商品砼销售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上列证据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的修建工程项目供应商用混凝土。《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项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约定:“1、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甲方应按月结方式付款,每月25日止甲乙双方统计统计方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甲方付清双方已确认的混凝土金额的80%,以此类推到甲方该项目用砼结束30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止停止供应商品砼及相关资料,而且甲方必须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3%月利息计算给乙方,并在停止供应砼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家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被告的该项目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33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与索赔第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期内应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兴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保质保量地供应完预拌混凝土,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预拌混凝土款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未付货款33300元10%的违约金,即33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3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双桥区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欠款33300元,违约金3330元,共计36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为358元,由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