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07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蔡金才、童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蔡金才,童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739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俞旭峰,系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忆咪,系员工。被告:蔡金才。被告:童小荣。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蔡金才、童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忆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才、童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金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687.25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778.59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875‰计算为7908.6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童小荣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金才、童小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蔡金才;保证人为被告童小荣;借款金额150000元;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等。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蔡金才,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蔡金才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届满后,被告蔡金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8.59元,被告童小荣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蔡金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778.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蔡金才、童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蔡金才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由被告童小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蔡金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童小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才、童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778.5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童小荣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蔡金才、童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