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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与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创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群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维,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桢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典桢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创群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剥线机的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07520.6。后创群公司发现典桢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生产“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侵害了创群公司的专利权。典桢公司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创群公司的市场,严重影响了创群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给创群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典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典桢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3、典桢公司赔偿创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调查、制止侵权等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合计340000元;4、典桢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典桢公司答辩称:典桢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创群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便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典桢公司只生产了一件产品却被创群公司主张三项侵权、本案专利与另外两案的专利比较类似、涉案侵权部分的作用与价值只占整个机器设备的10%、生产数量较少等因素,创群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创群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剥线机的推引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07520.6(以下简称“本专利”)。创群公司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创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剥线机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改良该夹线机构与切刀机构透过一轴管配设在机台上,该夹线机构是在轴管的尾端固设有一第一盘座,该第一盘座的中心设有供线材通过的穿孔,该第一盘座端面的中心线设有通过该穿孔的滑槽,于该滑槽套设有用以夹制线材的夹爪,并且由一固锁在第一盘座端面的盖板防止夹爪掉落;该夹线机构另外具有一芯杆穿设于轴管中,该芯杆的尾端设有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两根契块是于该盘座的滑槽处穿过盘座并且分别与夹爪相穿引,芯杆沿着轴管的轴向往复动作时,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原审法院依创群公司的申请对典桢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的技术特征与创群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分析。创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中的“拨杆”属于明显笔误,应解释为契块,典桢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创群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典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及“与两根契块相穿引的两个夹爪”,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这一技术特征,典桢公司不接受“拨杆”属于明显笔误的说法,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2013年7月10日,创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丘文婷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典桢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嫌侵害本专利权的商品广告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李晴与工证人员刘葱葱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刘葱葱操作计算机,对操作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然后根据丘文婷提供的网址及步骤,通过百度搜索进入“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供应产品展示36张图片”,通过“试试拖动我一下”,可看到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的产品展示图。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18519号公证书。典桢公司当庭否认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典桢公司新研发的。典桢公司系2008年7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涵,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电线机械、五金机械配件、电子。创群公司在庭审时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一台的纯利润在10万元左右,但没有证据证明,典桢公司认为每台利润为1万元。创群公司为本案和另外两个案件支出公证费49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创群公司及典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二、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群公司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在于:1、“芯杆沿着轴管的轴向往复动作时,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中,“拨杆”是否属于笔误;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该芯杆的尾端设有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而被诉产品具有四根相对应的“契块”。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分析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除双方争议之处出现了“拨杆”外,并没有对“拨杆”的设置、功能、效果等做任何描述;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关于对权利要求2的说明部分明确载明“以在芯杆沿着轴管的轴向往复动作时即由契块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再结合附图4、附图5的说明以及图号说明,可以明确该处应为契块。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所述“拨杆”应为笔误。二、对于本专利所述“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与被诉产品四根相对应的“契块”之间的差异。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的四根相对应配置的契块,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创群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创群公司主张典桢公司的侵权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典桢公司对生产、销售行为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许诺销售行为。创群公司提交(2013)粤莞东莞第018519号公证书欲证明典桢公司有在网页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典桢公司提出网页上显示的型号分别为DZ-808A、DZ-808B、DZ-220T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创群公司确认公证书中典桢公司在网页上许诺销售的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故原审法院认为典桢公司具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如前所述,典桢公司未经创群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属于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侵权产品利润在至少在1万元以上、典桢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创群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创群公司的维权成本以及案涉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剥线机的结构改良)属于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系统的部分构件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创群机械有限公司案涉ZL2006200075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施、模具;二、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创群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创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典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一、涉案产品并未设置“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以及“与两根契块相穿引的两个夹爪”。二、涉案产品不具有“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拨杆”属于笔误是错误的。创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创群公司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1、一种剥线机的结构改良,其剥线机是一机台的固定位置设有配置在同一轴线上的夹线机构以及切刀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夹线机构与该切刀机构之间联结有推引机构联结,该推引机构并与一马达相联结,在推引机构的带动下,即可由该单一马达驱动夹线机构、切刀机构的运作。2、如权利要求1所述剥线机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改良该夹线机构与切刀机构透过一轴管配设在机台上,该夹线机构是在轴管的尾端固设有一第一盘座,该第一盘座的中心设有供线材通过的穿孔,该第一盘座端面的中心线设有通过该穿孔的滑槽,于该滑槽套设有用以夹制线材的夹爪,并且由一固锁在第一盘座端面的盖板防止夹爪掉落;该夹线机构另外具有一芯杆穿设于轴管中,该芯杆的尾端设有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两根契块是于该盘座的滑槽处穿过盘座并且分别与夹爪相穿引,芯杆沿着轴管的轴向往复动作时,由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再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记载了“拨杆”部件设于第二盘座的一端,并与第二盘座的U型槽及两刀具相穿引。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号说明”中标注“35拨杆”并体现在附图相应位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典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设在芯杆尾端相对应斜向配置、且穿过盘座并与夹爪相穿引的两根契块”和“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拨杆”两个技术特征,确认其余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一、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两根呈相对应斜向配置的契块”的技术特征。典桢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包括“四根相对应的契块”及“与四根契块相穿引的四个夹爪”,但其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同一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被诉产品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契块和夹爪的数量,即使技术效果存在差异,亦不影响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拨杆”的技术特征。创群公司主张上述技术特征中出现的拨杆系笔误,涉案专利应由契块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上述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拨杆”应当替换为“契块”。也就是说,创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拨杆”这一部件,而是利用“契块”推引夹爪进行位移。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亦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拨杆”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认定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拨杆”这一技术特征,关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可以修正的歧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由于撰写失误导致的瑕疵。对于确属明显的撰写缺陷等原因导致的专利权利要求文件存在的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不能简单化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由此,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从而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故应准确、审慎掌握其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充分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权利人所获权利应与之相适应。考虑到专利文件撰写的客观局限,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内,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有效性。同时,亦应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及技术价值,实现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最大限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驱动创新发展的能力。(二)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解释。由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常用术语、公知常识和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权利要求中的瑕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歧义”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三)完整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等全部专利文献后,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并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备识别和判断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亦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四)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中存在瑕疵的明显程度。若该瑕疵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显的,非深层次、隐藏的信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专利文献后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修正结论的,则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五)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其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准确、完整的理解其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正,不能损害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使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当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时,应当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此时尽管专利权利要求存在瑕疵,但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应通过司法程序中的修正进一步明确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但若不符合上述情况,则应通过无效程序或者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其保护范围。这种处理方式既平衡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促进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本案中,“拨杆”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记载,“拨杆”设置于切刀机构中的转座上,并与切刀机构第二盘座的U型槽及刀具相穿引。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和图号说明,“拨杆35”位于切刀机构中并与刀具相穿引,而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相应位置,说明书、附图中均未显示“拨杆”的具体位置及设置方式。创群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属于笔误,且认为将“拨杆”替换为“契块”即可克服上述错误。典桢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并非笔误。对此,本院认为:(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涉案专利夹线机构的特征,结合该权利要求记载和附图,夹线机构中配置有“契块”,且契块起到推引夹爪做相互分开、靠近的位移的作用。但是,由于“拨杆”系本领域常用部件,且“拨杆”分别记载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9中,系涉案专利产品部件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中非常容易地认识到“拨杆”将导致歧义。并且,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附图之间存在的矛盾,亦无法确定“拨杆”是否经由某种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方式与夹爪相连接,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中“推引夹爪做相互靠近或分开的位移”的技术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轻易发现并最终确认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属于歧义。(二)由于涉案专利由包括夹线机构、切刀机构和推引机构在内的多项技术特征所限定,而“拨杆”亦属本领域常用部件,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文献发现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瑕疵,亦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瑕疵存在于夹线机构、切刀机构亦或是推引机构,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准确确定瑕疵的位置。(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出修正瑕疵的唯一理解。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准确定位权利要求2中“拨杆”系瑕疵,但是该处瑕疵的修正既可通过将“拨杆”替换为“契块”来实现,亦可通过进一步明确“拨杆”与夹爪之间的关联性而实现,还可通过设置“拨杆”与“契块”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实现,且上述修正方式均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充分证明将“拨杆”替换为“契块”并非修正该瑕疵的唯一合理解释。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涉案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并不能明显地意识到瑕疵的存在,亦不能就该瑕疵的修正得出唯一的正确的解释,而准确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不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歧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不存在“拨杆推引夹爪做相互分开或靠近的位移”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拨杆”为笔误,并以此为基础重新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二、驳回创群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创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清退。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诉讼费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