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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林碎燕、林加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林碎燕,林加乐,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芦庄二区62号。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碎燕。被告林加乐。委托代理人吴益平、王晓峰(均受林碎燕、林加乐共同委托),均系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林碎燕、林加乐、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碎燕、林加乐、金太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南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碎燕、林加乐;贷款于2012年6月1日发放;贷款本金为659.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林碎燕、林加乐自2015年11月起开始逾期,至2016年8月1日,积欠借款本金4837171.05元及利息213818.92元。林碎燕、林加乐应承担工行城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9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金太湖公司对林碎燕、林加乐所购房屋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前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物的担保情况:林碎燕、林加乐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林碎燕、林加乐立即向工行城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37171.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13818.92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2、林碎燕、林加乐支付工行城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9万元;3、金太湖公司对林碎燕、林加乐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工行城南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碎燕、林加乐、金太湖公司承担。被告林碎燕、林加乐辩称:所涉借款系金太湖公司为融资进行的假按揭,借款合同虽系林碎燕签订,但首付房款与按揭款非借款人支付,二年前向工行城南支行反映情况后未答复扩大了损失,故借款应由金太湖公司归还、告知后的利息损失由工行城南支行承担。被告金太湖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城南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首付款资料、还款资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林碎燕、林加乐对己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金太湖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因林碎燕、林加乐至今未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碎燕、林加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贷款本金4837171.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13818.92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85%计算),息随本清。二、林碎燕、林加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0.9万元。三、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碎燕、林加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56元(已由工行无锡城南支行预交),由林碎燕、林加乐、金太湖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城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碎燕、林加乐、金太湖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碎燕、林加乐、金太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城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