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孙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孙新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特64号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北一路1-31号4门602室。法定代表人王立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哲,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新平,男,汉族。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孙新平医疗费1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500元、鉴定费260元,拖欠工资37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称,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孙新平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奖金500元,500元的奖金是不确定的,后因工作量等原因没有奖金发放,只给付实际工资3000元并不存在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资的情况,申请人每月按时将工资打到被申请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上(6221882600102339260),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基数为3000元而不是35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非9100元。综上所述,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孙新平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孙新平原系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时受伤,同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后被申请人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离职。2016年2月14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庆人社伤险认字【2015】G9号),2016年3月22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为工伤拾级(庆劳鉴字【2016】第G3期G20号)。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给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后被申请人孙新平于2016年4月18日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医疗费12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拖欠工��3717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17元。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孙新平医疗费1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500元、鉴定费260元,拖欠工资37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纠纷所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出示6、7、8、9月考勤表及被申请人孙新平银行卡交易明细、申请人公司手写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相符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为,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亿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律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