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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章国与罗彩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国,罗彩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094号原告:徐章国(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0********),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球川村。被告:罗彩霞(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章国与被告罗彩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章国、被告罗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晨雪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17日双方出生一女儿,取名徐晨雪。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过。2015年8月,被告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罗彩霞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夫妻感情不好也不属实。被告考虑到小孩,希望双方不要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房产归被告,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女儿由谁抚养由女儿自己决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原告于2014年到江西做生意,每次回常山时住在位于天马街道城南小区46幢西单元502室的房屋,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