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华成与被上诉人马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华成,马发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华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发明,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范华成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故本案应由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起诉情况来看,一审原告马发明将30万元投入到一审被告范华成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的工程中,待工程完工后,由范华成连带工程款共付马发明45万元,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马发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一审原告马发明的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