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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涛、游建忠等与杨洪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杨洪全,黄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195号原告张涛,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游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李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游诗权,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涛,系原告游诗权之父。原告张全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现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涛,系原告张全凯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钟(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全,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良,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与被告杨洪全、黄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钟、被告杨洪全、黄良、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洪全驾驶川A×××××号“XX”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XX镇沿XX路往X镇方向行驶,至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行驶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游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全凯的川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游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均系游某亲属。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医疗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1638835元,由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洪全、黄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良明知被告杨洪全饮酒,仍将车借与其驾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全垫付现金6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良将车借给被告杨洪全时并不清楚被告杨洪全喝过酒,对此不应该承担责任。游某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黄良垫付医疗费21168.30元,丧葬费883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方的赔偿标准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告杨洪全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并享有追偿权。死亡赔偿金和原告游诗权、张全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游建忠、李玉霞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杨洪全与同事在沙渠镇饭店吃饭并饮酒。15时许,被告黄良驾驶川A×××××号“xx”牌小型轿车,被告杨洪全坐副驾位置,案外人沈xx坐后排位置,三人一起到沙渠镇经三路查看工地现场。看完工地后,被告黄良与杨洪全回商砼站。16时许,被告黄良离开商砼站。17时许,被告杨洪全因家中有事需要用车,打电话向被告黄良借车。经被告黄良同意后,被告杨洪全到办公室拿走车钥匙驾驶川A×××××号“XX”牌小型轿车离开商砼站,由大邑县XX镇方向沿XX路往XX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被告杨洪全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1mg/100ml)驾驶该车行驶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该车车头左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游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全凯的川A×××××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洪全、游某、张全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游某立即被送往大邑县XX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游某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668.30元(其中被告黄良垫付21168.30元)。2015年12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6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洪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某、张全凯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全给付受害人游某亲属现金69000元。另查明,游某(1989年10月5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张涛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崇州市XXXX和社区安置房,育有二子即原告游诗权(2014年8月3日出生),原告张全凯(2010年4月10日出生),二子出生后即随父母居住在四川省崇州市XX街道XX社区安置房。原告游建忠、原告李玉霞系游某父母。被告黄良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被告杨洪全、黄良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除先行赔偿因游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即原告张全凯。所以,另案对伤者即本案原告张全凯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6877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877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X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崇州市崇阳街办三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崇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杨洪全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游某死亡,被告杨洪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游某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XXXXX]第X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杨洪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良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与饮酒后的被告杨洪全曾一同坐车,在车辆的狭窄空间内,被告黄良与杨洪全分别坐在主驾与副驾的位置,被告黄良应当知道被告杨洪全饮过酒,仍将车借与被告杨洪全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3668.3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受害人游某亲属在其住院治疗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2000元。3、游某虽属农村居民,从2009年起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游诗权、张全凯属游某的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89155元(19277元/年×17年÷2+19277元/年×13年÷2),均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原告游建忠、李玉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原告方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878923.30元。川A×××××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原告方的意见,直接支付原告方512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余伤残项下11230元)。因被告杨洪全系醉酒驾驶,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全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827693.30元,由被告杨洪全赔偿662154.64元,由被告黄良赔偿165538.66元。被告杨洪全已垫付现金69000元,与其应当赔偿的662154.64元相品迭,还应当赔偿原告方593154.64元。被告黄良已垫付医疗费21168.30元,与其应当赔偿的165538.66元相品迭,还应当赔偿原告方144370.36元。被告黄良辩称垫付丧葬费8831.7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赔偿款51230元。二、被告杨洪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赔偿款593154.64元。三、被告黄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赔偿款144370.36元。四、驳回原告张涛、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被告杨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