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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忠清、易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忠清,易永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75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忠清。被告:易永芹。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蒋忠清、易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蒋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蒋忠清、易永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蒋忠清、易永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将其所拥有的位于盱眙县鲍集镇引河村引河北埂、面积27亩、评估价值54.9万元的林木为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从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在此合同项下,2013年10余额17日,原告向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发放贷款8万元,定于2014年8月4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13.608%,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蒋忠清承认原告盱眙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林权抵押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易永芹未作答辩。原告盱眙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蒋忠清、易永芹的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林木估算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一份;4、农户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13.608%,被告蒋忠清、易永芹提供林木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蒋忠清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易永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蒋忠清、易永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蒋忠清、易永芹)自愿为借款人(蒋忠清、易永芹)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引河村北埂林木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确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杨树27亩1350株,价值54.9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林权证抵押20万元。在上述合同签订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蒋忠清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3.6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均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蒋忠清、易永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欠到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忠清、易永芹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位于引河村引河北埂的林木抵押给原告盱眙农商行,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在被告蒋忠清、易永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相应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清、易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608%计算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608%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蒋忠清、易永芹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蒋忠清、易永芹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鲍集镇引河村引河北埂林木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中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忠清、易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