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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343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4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子弹等违禁品,次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某某路住房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把。经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备枪支致伤力。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自述该枪支系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由其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查获枪支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医疗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枪弹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