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且于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且于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平鲁区下面高乡上街村强某某家中,将强某某存放在东某房的十四袋黑豆(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4788元人民币)、一条蓝钻香烟(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辩护称,我受伤了,没有偷。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平鲁区下面高乡上街村强某某家中,将强某某存放在东某房的十四袋黑豆(经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4788元人民币)盗走。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技术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武某某有盗窃作案的嫌疑,我队民警在技侦支队的支持下于1月2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于1月22日将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抓获归案。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1日11时许,我队民警在平鲁区井坪镇紫河路抓获一名有盗窃嫌疑人员李某某。3、受害人强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2月8日下午我发现我家被盗。东某房地上放着的14袋黑豆被盗了,一台电脑、一条蓝钻烟、还有一条太空被被盗了。4、证人强某仓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从家里出去准备给我老母亲送饭,出门的时候看见强某某家门口停着一辆车,我还以为是他家的孩子回来看他呢,后强某某说他家被偷之后我才知道不是他家孩子开车回来。5、证人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2月份没有人用黑豆到我家换毒品。6、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7、扣押清单、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警大队关于被扣车辆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扣押王菱面包车一辆及自制钥匙一枚。被扣车辆系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8、现场检测报告书、成瘾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诊断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瘾;被告人武某某吸食毒品,诊断为海洛因、冰毒成瘾。9、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字(2016)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标的14袋黑豆价格为4788元。10、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9月29日释放。11、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18日。1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李某某开一辆灰色的现代车到我家里找我,想让我给他买点冰毒。我就到我家附近一个叫杨宏的人那里花了100元钱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回到家中把冰毒交给李某某后,我提出让他开车和我回下面高乡里边取一下身份证。李某某溜完冰后就开着他那辆现代车拉上我回到了下面高派出所。到派出所的时候已经是中午了,人们都吃饭去了。然后李某某说要到乡政府东某面不远处的村子里找个人。我当时也没说话。他直接开车拉上我去了那个村。到那个村后,李某某把车停到了刚进村的一个平坦处,然后他说你就在车上等会儿。李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轮胎翘板就走了。约20分钟后李某某回到了车上,然后开车拉上我去了一户人家的门口停下了。他说拉点儿东某西。我当时心里已经明白他是要偷东某西。他当时知道我胳膊和手受伤不能使劲。我没下车他也没有让我搬东某西。然后李某某就进了那个院子,从那个院子里往出搬东某西。我看见他搬出来的都是塑料纺织袋,看见鼓鼓的,但我不知道袋子里装的什么,但我猜是粮食。李某某把东某西搬出来后放到了车的后备厢、车后排座上。来回跑了有五六趟。然后就开车回井坪。回井坪到一环路口时,他让我��己打车回去,说是他有事先走,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打车回家了。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份武某某和我说要回下面高乡取户口簿,然后他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拉上我就回乡里了(这辆车是我花了800元向平鲁一个叫东某的男人买的)。当我们开车走到下面高乡下面高村北面的一个村子时,武某某提议说是去下面高乡看看,之后他带我去了一户人家,当时大门是锁着呢。武某某是从墙上跳进去,之后又跳出来从车上取了一个扳手把大门上的门锁撬开。于是我和武某某就进了那户人家的西房内,当时屋里也没有人,我们两个人就从家里偷了5袋黑豆。之后他开车拉我到了平鲁南关高四家里用偷来的那5袋黑豆换了土制海洛因和冰毒了。上述事实的各个证据,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经过当庭质证,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且���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除偷盗黑豆外还偷了“一条蓝钻香烟”,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受害人陈述自己家的黑豆被盗,二被告人也供述曾偷盗过受害人家的黑豆,但二被告人均未供述曾偷盗过一条蓝钻香烟。本案也未将香烟扣押在案,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盗窃香烟。故对此盗窃一条蓝钻香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均吸食毒品成瘾。被告人武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朔州市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9月29日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梁文军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