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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146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1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泽,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体恒,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竹审 判 员  任 蛟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