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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XX、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XX,徐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237号原告张秀云,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XX,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徐晶晶,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XX之妻。原告张秀云诉被告XX、徐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徐晶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5月,被告XX向原告张秀云借现金9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分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徐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张秀云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秀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借款人:XX借款日期:2014.11月15日”,由被告XX签字并捺指印。2015年5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张秀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金借张秀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XX借款日期:2015.5.1”。后经原告张秀云多次催要,被告XX一直未还,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徐晶晶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两次向原告张秀云借款共计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与被告徐晶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XX、徐晶晶偿还9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徐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云借款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徐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