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45号原告:胡某甲,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某甲与罗某离婚;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由胡某甲带领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份,胡某甲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由于罗某性格内向,脾气怪,无故就发火,结婚几年了,双方很少有感情交流。2015年5月份,胡某丙出生后办过满月酒,胡某甲单位有事就回单位上班,没想到孩子刚满月,罗某就离家出走,把孩子丢在家里,两个孩子一直由胡某甲及母亲带着。过年时,罗某回来了,胡某甲向罗某提出离婚,罗某父母称:如果离婚也行,但要赔偿几十万元,还要一半房子。因调解不好,过年后,罗某又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打电话也不接。综上,胡某甲认为其与罗某夫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如所请。罗某辩称,其和胡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小孩出生后因没有母乳需要喂奶粉,其出去打工挣钱买奶粉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凤阳县府城镇老人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是罗某对证明事实是认可的,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份,胡某甲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胡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胡某甲与罗某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故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和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