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忠国与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国,杨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民初131号原告:王忠国,男,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被告:杨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原告王忠国与被告杨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国、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63.38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费36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506.84元、护理费2685.56元,共计人民币1291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9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便逃离了现场。在场的人员见原告的伤情严重,便劝被告的家属将原告送医院治疗。被告的弟弟当晚将原告送往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至12月22日在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家属向医院结清了相应的治疗费。出院后,按照医院的建议,原告便于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再次到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4063.38元、交通费26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一名家属和一名亲戚一直在医院陪护。共产生护理费2685.56元,误工费1506.84元、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800元。出院后,金川县公安局沙尔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要求被告于春节后向原告支付4000元赔偿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强辩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王忠国家杀猪,邀约三朋四友在家饮酒。醉后,其中一人驾车停在被告家门口,其父母因惧怕该驾车人因醉酒紧闭车窗出事,便让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送其朋友回家。原告到家后辱骂继而殴打被告年迈父亲。但面对身强力壮的对方,被告无力阻止,且原告先动手欧打被告,并非被告用石块无故伤人,均因原告酗酒无故闹事,原告系重大过错方。事件发生后,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即时支付了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充分。原告没有金川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或无能力治疗的相关证明,强行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自发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王忠国无理请求。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强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王忠国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063.38元、误工费10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人民币4205.11元,并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忠国与被告杨强系邻居关系,原告王忠国系农业户口。2015年12月19日19时,被告杨强因邻里琐事与原告王忠国发生纠纷,继尔被告杨强用石头将原告王忠国的头部打伤,后原告王忠国被送往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金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忠国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自2015年12月19日22时至2015年12月22日在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68.38元(其中2015年12月19日门(急)诊费用为671元、住院费用为1897.38元),被告杨强已全部付清。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王忠国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22日19时47分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忠国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3763.38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王忠国在金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去医疗费300元,共计4063.38元。原告王忠国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杨强为原告王忠国预支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忠国与被告杨强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强采用过激手段打伤原告王忠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忠国的损失问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四川省医疗卫生结算票据》能够证实该费用客观真实,应据实计算;对误工费,原告王忠国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依据农、林、渔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告王忠国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忠国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63.38元,被告杨强已给付2000元,余2063.38元、误工费1041.73元[(38023元÷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20元×7天+30元×3天)、营养费170元(20元×7天+10元×3天),共计人民币420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205.11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