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荷仙与杨国安、施文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仙,杨国安,施文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703号原告:陈荷仙。被告:杨国安。被告:施文村。原告陈荷仙诉被告杨国安、施文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安、施文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国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2个月,按2%的月利息计付,被告杨国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当时,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原告向其子方东升借款20万元,并由方东升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杨国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清利息后续借。把原借条收回,2014年11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支付了每月4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仅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由两被告支付到期利息62000元,合计262000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2%另行计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杨国安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张,证明原告方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国安、施文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安向原告陈荷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杨国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国安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国安、施文村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安、施文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荷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安、施文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