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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80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渝,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刘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渝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渝偿还原告环宇公司代垫款157127.65元、违约金31425.53元,合计188553.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497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渝BXXX**奥迪车,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刘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渝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刘渝共代垫款157127.6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5款约定,原告环宇公司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刘渝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为31425.53元。被告刘渝未作答辩。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含新车、二手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代偿确认书》、被告银行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刘渝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举示。本院对原告环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环宇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存在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关系,原告环宇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开立保证金账户,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工行渝中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渝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环宇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刘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范围为被告刘渝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刘渝还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环宇公司在为被告刘渝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如被告刘渝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被告刘渝能够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刘渝应当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借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二者均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刘渝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且无违约行为的,原告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被告刘渝;在被告刘渝有违约时,原告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被告刘渝,如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刘渝应补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渝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支付其购买奥迪车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497000元;被告刘渝按照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行渝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3367.5元;采取按月等额方式向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592.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565.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刘渝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刘渝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合同履行中,2014年12月10日,工行渝中支行将透支的497000元通过被告刘渝账户转入原告环宇公司名下。被告刘渝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未足额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代垫76375.70元、2015年10月28日代垫16835.13元、2015年11月27日代垫15984.63元、2015年12月29日代垫15972.09元、2016年1月28日代垫15980.08元、2016年3月1日代垫15980.02元,以上共计157127.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刘渝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刘渝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渝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刘渝偿还代垫款15712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渝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环宇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代垫款157127.65元的20%即3142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故对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刘渝支付违约金3142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57127.65元;二、被告刘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142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刘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解静静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