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雨钦、汤海辉诉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雨钦,汤海辉,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4737号原告江雨钦,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海辉,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雨钦、汤海辉诉被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雨钦、汤海辉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雨钦、汤海辉撤回对被告浏阳市金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由原告江雨钦、汤海辉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