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588号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北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17537-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2016年2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该仲裁委)将其作出的裁决书粘贴到我公司在大院内一偏僻的简易房门口处,当时我公司人员没有发现,后至3月份才被我公司员工发现并告知公司负责人。而后我公司与该仲裁委联系,其答复说是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裁决书。我公司认为其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不妥。所谓留置送达是指送达人员送到后,依法应履行接收人员拒不签收,方可留置送达。可是该仲裁委明知或应当知道我公司办公地点在办公楼内,却���意送至楼下偏僻的简易房处,致使我公司没有充足时间准备应诉。因其留置送达方式不妥,我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送达无效。二、被告于2015年3月来原告处工作,当时言明学校期15天,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届满后,其月工资1500元。我公司提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是否能胜任工作长期在我公司任职、签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意义为由,双方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如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双方面的。现在被告又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90元,实属出尔反尔,其用心不是善意。对于其并非善意的要求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因经常性欠勤,有的月份只能出勤还不到50%的天数,按公司奖金发放制度故其只能领取基本工资。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已如数支付了其工资,不存在��谓欠其工资2895元情况。鉴于以上理由,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所谓拖欠工资28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差额389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学习期15天,每天5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底薪2000元,提成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转正工资每月底薪2500元,提成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我2015年7月18日离职,因为工资一直没结和自身身体原因我提出了离职。6月和7月的工资原告都没有给我支付。关于其声称当时言明学习期15天,试用期3个月。被告试用期届满后,其月工资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面试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2500元。对于原告声称被告提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是否能胜任工作长期在我公司任职、签不签书面��动合同没有意义,双方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本是在歪曲事实。原告根本没有谈及签订劳动合同,无论是面试时还是工作期间。被告在等待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可是迟迟没有消息。关于原告声称被告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90元,实属出尔反尔,其用心不是善意。被告不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声称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因经常性欠勤,有的月份只能出勤还不到50%的天数,按公司奖金发放制度只能领取基本工资。此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职期间本分工作,没有达到全勤是因为被告身体和自身原因,请病假和婚假,但并无原告所说有的月份出勤不到50%。关于原告声称原告已如数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2895元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方并未支付所有月份工资,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某开始到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某离职。后被告李某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拖欠工资2895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工资2895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890���。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所谓拖欠工资28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差额3890元。原、被告主张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一、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尚欠被告7月份工资750元,其余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试用期工资2000元是指在基本工资1500元的基础上加500元的全勤和绩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考勤表和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到岗上班的日期,被告属于半开放性的工作,需要有工作日志来记载每天的工作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日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月20日至6月6日是婚假,而不是考勤记载的事假。被告主张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5天,有一天事假,月工资���薪2000元,2000元除以26天,等于76.923元乘以25天等于1923.075元,7月1日至7月17日,7月1日至7月7日是试用期,底薪2000元,应出勤6天,实际出勤6天,2000元除以27天等于74.074元,6天乘以74.074元等于444.444元。7月8日至7月17日是转正期,每月底薪2500元,应出勤9天,实际出勤5.75天,其中有3.25天的病假,2500元除以27天等于92.592元,5.75天乘以92.592元等于532.404元,所以7月应发工资合计976.848元,共计2895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代发),证明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325元是3月份学习期的工资,2015年8月18日支付的1890元是2015年5月的工资,6、7月没有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已如数支付了被告在公司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289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单位支付了2015年4月工资2000元,是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取得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笔款没有问题,第二笔1890元是一次性补发的拖欠工资。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是双方的。因为不确定被告是否能留下来,并且被告也没有要求,所以没有签合同。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当时原告没有提过签合同的事,超过半年的职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无据可依。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数额问题。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工资代发明细可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被告2015年3月工资325元,2015年4月工资200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2015年5月工资1890元,2015年6月、7月工资原告单位未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支付的1890元是所有应发工资的一次性支付,认为被告未出全勤,出勤率不足50%,与事实不符,实际为被告休婚假6天,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支付的1890元是所有应发工资的一次性支付,又自认2015年7月工资750元未支付,显然原告的主张与其自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2015年6月被告出勤25天,2015年7月出勤12天,因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月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1500元但又称有500元全勤及绩效,被���主张月工资2000元,综合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的工作时间包含3个月试用期,考虑被告在原告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工作的情况,实际足月应以2015年4月起算,不再区分试用期及转正期。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标准工作制(月标准工作时间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2015年6月出勤2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2000元,2015年7月工资2000元/21.75天×12天=1103.45元,合计3103.45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95元,被告并未不服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7月工资2895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单位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双方的,不确定被告是否能留下来,被告没有要求签订,原告的主张于法相悖,通过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5年4月)+1890元(2015年5月)+2000元(2015年6月)=5890元,2015年7月不足一个月不予支付。同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890元,被告并未不服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2015年6、7月工资2895元;二、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90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蓝创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华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欣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