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尔与杨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尔,杨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663号原告魏尔,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杨广发,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魏尔与被告杨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尔、被告杨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尔诉称,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杨广发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路永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作出编号为6077942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永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尔各项损失共计2227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3275元、交通费9000元。被告杨广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区××路马坊开发区路口,被告杨广发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永驾驶的原告魏尔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广发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志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发负主要责任,路永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志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魏尔所有的车辆经奥通之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方支付车辆修理费1327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奥通之星(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发驾驶车辆与路永驾驶原告魏尔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杨广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广发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广发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尔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5元,由被告杨广发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再赔偿余款11275元的70%即7892.50元(故被告杨广发共计赔偿原告989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魏尔,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竺支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杨广发负担100元,由原告魏尔负担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