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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丁开军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军,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399号原告:丁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滨江村。组织机构代码无。负责人:王明法,小组长。原告丁开军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滨江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江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自身违约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租金损失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11.8亩土地(冬至围墙、南至沟北、西至围墙、北至沟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村级以上政府大面积开发。土地租金以原告将8间平房(原牛舍)出租给被告所得租金相抵。该土地上盖有12间平房,一直由原告使用。2010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宛梦松签订《高田出租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牛场高田8亩出租给宛梦松种植花木,该8亩土地属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11.8亩土地中一部分,租赁期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租期15年,年租金3000元,支付方式为两年一付。后宛梦松强行使用上述土地及两间平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地儿租,其租金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的土地(11.8亩)出租给原告,原告将土地上的八间平房租赁给被告,所得租金用于抵销原告向被告租赁土地租金;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王明法收取了原告2006年上交款2136元租金;3、出租高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间内,被告又违约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宛梦松;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所租赁的土地被被告占用的事实以及被告方侵占原告12间平房用于做喷漆工厂的事实。被告滨江四组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丁开军与被告江滨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土地11.8亩(东至围墙,南至沟北,西至围墙,北至沟南),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村级以上政府大面积开发。土地租金以原告将8间平房(原牛舍)出租给被告所得租金相抵。2010年9月28日,被告江滨四组与案外人宛梦松签订出租高田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牛场高田8亩出租给案外人种植花木,租期为15年(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年租金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两年一付,计款6000元。因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再出租给案外人种植花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出租高田协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再次将原告租赁的土地中的8亩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3000元÷365天*2009天=16512.3元。被告江滨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开军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损失16512.3元;二、驳回原告丁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丁开军负担35元,由被告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2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