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冯慧亮与扬州森杰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慧亮,扬州森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慧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森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车汽配城3-1109。法定代表人:田先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慧亮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森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字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冯慧亮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森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网络购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买家所在地,因此,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二、我点击了《淘宝服务协议》,是与淘宝签订的协议,并非与卖家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份协议,我仅有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而没有与之协商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属于限制选择权的不公平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三、本案在收货地审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四、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成为常态。一审情况:冯慧亮与森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森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住所地,故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冯慧亮在使用淘宝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平台公司在2015年-2016年间分批对会员账户进行了弹窗提醒,并附上最新版本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在协议正文中,有关管辖协议的部分单列在第十条中,并由粗体下划线标注。冯慧亮对该弹窗点击“我知道了”,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视为已认可第十条“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该条款虽采用格式条款,但形式上、内容上均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提示义务,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故森杰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成立,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注册用户只有向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咨询,而无修改或者磋商的权利,因此,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因《淘宝服务协议》对管辖权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应认定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但该条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明显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该条款以约定管辖为名,排除了合同履行地(通常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增加了买受人维权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管辖权条款因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包括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金坛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字314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森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