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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与高吉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高吉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93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负责人王善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培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宝贵。被告高吉芹。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湖社区)与被告高吉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栋,被告高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湖社区诉称,2000年4月1日,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吉芹签订《煤球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亩,用于加工煤球,东至林地、西至元施路、南至村路、北至史家德。承包费每两年交一次600元,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并拒不交纳承包费,还在占用土地上建设住房,套起院墙,已严重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我社区自2010年4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被告占用的土地在项目规划区,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吉芹辩称:一、我原先承包的土地是1亩,后来村委占用了0.2亩,我现在实际使用了0.8亩,2003年至2006年期间承包费每亩每年交纳240元;二、我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原因系村委欠我的沙款、石灰款未付;三、我不同意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吉芹(乙方)签订《煤球场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1亩场地承包给乙方作为煤球场用,承包场地的所有权属集体,乙方只有土地使用经营权;承包费每2年交一次,分3次交清,即2000年4月1日交前两年承包费600元,2012年4月1日交中间两年承包费600元,2004年4月1日交后两年承包费600元;甲方有监督乙方搞基建设施和保护场地完整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时间催收承包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乙方必须保护场地内的通电、排灌等国家或集体公共设施的安全,不准在承包的场地上取土、采石、筑坟,不准买卖、质压、出租场地,不准擅自变更场地用途……承包期共6年,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高吉芹亦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因规模村调整,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合并到玫瑰湖社区,原李官镇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启用。另查明,涉案土地东至坟地、西至元施路、南至史洪生、北至史家德。原告于2003年占用被告高吉芹承包地0.2亩,现被告高吉芹实际占用承包土地0.8亩。还查明,被告高吉芹承包涉案土地后,在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猪圈6个、大平房三间、小平房六间、瓦房三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涉案土地内的猪圈及房屋进行清理,亦未与原告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3000元、返还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陈述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原因系原告尚欠其沙款、石灰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临沂市兰山区地税局李官所出具的税收证明,用于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土地并交纳相关税费的情况。又查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3000元,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300元,自2006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10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大完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与高吉芹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煤球场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付清承包期限内承包费。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承包地,已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并对原告统一利用集体土地、有效行使管理权构成妨碍,其应停止侵害,按合同约定清除地上附属物,将土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吉芹占用涉案土地期间向李官地税所交纳的相关税费,不能改变占用土地的事实,税收证明并不能作为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价格为每亩每年300元,现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0.8亩,该宗土地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即被告高吉芹应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240元*10年)。对被告高吉芹主张原告欠其沙款、石灰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承包地0.8亩(东至坟地、西至元施路、南至史洪生、北至史家德)内的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高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乃江审判员  董希林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