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毕力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毕力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832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致富村。被告:毕力格,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海波诉被告毕力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我旋地款67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5日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按每日20%收取滞纳金,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给付。庭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将原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被告毕力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旋地,并于2016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700.00元的欠据,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据一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旋地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旋地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波欠款6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伟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