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兴诉被告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兴,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477号原告何文兴,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兴与被告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云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兴、被告金山云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恒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兴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墓位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五处墓位,每处墓位价格为5万元,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原告在缴纳全款满三年,墓位未使用的情况下,可向被告提出退墓申请,被告可按原购买价格为原告办理退墓手续,原告在购买墓位的三年内免交护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25万元墓位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5月25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购买两处墓位,合同内容与上述购墓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墓位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墓位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原告提出向被告申请退墓,被告答应予以退还,但只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下剩20万元没有退还,同时被告将该份购墓合同及收款收据收回。2016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厚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退还墓位款20万元,如被告逾期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被告愿意承担合同到期日至违约期内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剩18万元至今没有付清。2016年5月25日,2013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墓位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原告提出向被告申请退墓,被告答应予以退还,但直至今日没有向原告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8万元,利息28800元(28万元×2%/月×8个月),共计30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山云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购墓合同及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均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何文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处墓地,共计25万元,201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三年期满,被告应退还原告2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5元,剩余20万元墓地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注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返还何文兴墓地款2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中关于返还何文兴墓地款20万元没有异议,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协议中约定利息不明确。证据二、《莲花台墓地购置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莲花台墓位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购置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退还10万元墓地款,20元是办理莲花台墓位使用证的工本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山云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文兴提交的证据一、协议原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关于返还本案被告何文兴墓地款20万元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莲花台墓地购置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莲花台墓位使用证原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处墓位,总价共计25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交纳全款满三年后,在墓位未使用的情况下,可向被告提出退墓申请,被告可按原购买价格为乙方办理退墓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墓位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发放了墓位使用证,该合同、收据以及墓位使用证均已由被告收回。201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三年期满,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金山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文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返还何文兴墓位款20万元,如违约被告将承担违约款项的利益损失费(即合同到期日至违约期日内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2万元墓位款,就该份合同尚欠18万元墓位款未退还。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处墓位,总价共计10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交纳全款满三年后,在墓位未使用的情况下,可向被告提出退墓申请,被告可按原购买价格为乙方办理退墓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墓位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发放了墓位使用证。2016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三年期满,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墓位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以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墓位款,被告当庭对原告所诉的28万元墓位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墓位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协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8个月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莲花台墓位购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协议中陈述“自合同到期日至违约期日内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并未对具体的利率进行约定,“违约期日”应当理解为违约期间内。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墓位款已构成违约,本案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八个月即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5234元(18万元×4.35%÷365天×244天=52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文兴墓位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5234元,共计285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文兴负担226元,由被告宁夏金山云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