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与彭法生、杨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彭法生,杨琴兰,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44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照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妃可。被告:彭法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杨琴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彭法生。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坦洲支行)诉被告彭法生、杨琴兰、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以下简称顺发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坦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法生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6790.5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6790.56元;2.原告对被告彭法生、杨琴兰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116号名苑1幢1门6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3342**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琴兰、顺发养殖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彭法生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彭法生、杨琴兰、顺发养殖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农商银行坦洲支行。借款人:彭法生。保证人:杨琴兰、顺发养殖场。签约情况:2013年1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农信(坦洲)高抵借字(2013)第0002号]及保证合同[中农信(坦洲)保字(2013)第002号]。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7.28%,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利计收标准: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21日,彭法生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9.7元,罚息5871.85元,复利69.01元。抵押担保情况:农商银行坦洲支行与彭法生就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洲镇坦神南路116号名苑1幢1门601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根据农商银行坦洲支行与彭法生、杨琴兰、顺发养殖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杨琴兰、顺发养殖场愿意为彭法生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院认为,彭法生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坦洲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彭法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彭法生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农商银行坦洲支行提交的系统贷款清单、贷款利息结构清单、欠供表为证,且彭法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彭法生的上述债务属于杨琴兰、顺发养殖场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杨琴兰、顺发养殖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琴兰、顺发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法生追偿。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农商银行坦洲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彭法生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坦洲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彭法生、杨琴兰、顺发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法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为849.7元、罚息为5871.85元、复利为69.01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年利率7.28%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对被告彭法生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洲镇坦神南路116号名苑1幢1门6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3342**号,房产证号:02××68,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115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琴兰、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琴兰、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法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诉讼保全费1554元,合计3755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彭法生、杨琴兰、中山市坦洲镇顺发养殖场负担(三被告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云龙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