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曹洪君与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君,孙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425号原告曹洪君,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军,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曹洪君与被告孙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和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被告孙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君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困难缺少资金,先后从原告处三次借款合计84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被告孙国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均为原告出具了双倍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后偿还了125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30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国军为原告曹洪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月8日,被告孙国军又为原告曹洪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被告孙国军再次为原告曹洪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借条三张,总计金额为840000元。上述借条均注明,此借条一旦签署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不再另打收条。原告曹洪君提交的转款凭证如下:1、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孙国军账户62×××70转款80000元;2、2014年6月10日,通过卡卡卡转账方式,由曹洪君卡号95×××11转给孙国军账户62×××78现金70000元;3、2014年7月9日,向孙国军账户62×××*8转款50000元;4、2014年7月17日,通过卡卡卡转账,由曹洪君账户95×××11转给被告孙国军账户62×××78现金100000元;5、2014年7月30日,通过卡卡卡转账,由曹洪君卡号95×××11转给孙国军账户62×××78现金100000元;6、2015年1月8日,通过卡卡卡转账,由曹洪君卡号95×××11转给孙国军账户62×××78现金100000元;7、2015年4月8日,通过卡卡转账,由95599800203523****1账号转给62×××*8(国军)现金120000元,以上7笔共转款金额为620000元。原告主张另外220000元借款是现金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卡卡转账凭据、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军向原告曹洪君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孙国军与原告曹洪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给被告孙国军名下620000元,结合双方的借款借据,本院确认被告孙国军欠原告曹洪君借款6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虽主张借款金额为8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220000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提出的另交付被告现金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第二次开庭,被告孙国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洪君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洪君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200元,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