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添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6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举报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钱交易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约定的深圳市福田区裕亨路大富世家港式餐厅,将一包装在烟盒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并收取了张某人民币700元。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交易的涉案毒品重1.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姚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2、本案属犯意引诱;3、系初犯;4、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扣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