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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德林史清江孙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史清江,孙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526号黑02**民初2526号原告陈德林,男。被告史清江,男。被告孙少华,男。原告陈德林与被告史清江、孙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被告史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林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史清江由被告孙少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1.5分,2014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欠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给付利息5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后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被告史清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所借,利息是月利1.5分,由被告孙少华担保。后期与原告协商利息按月利1.3分履行,今年春天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少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史清江偿还的5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本金余额是多少,被告孙少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史清江借款,被告孙少华担保的事实。被告史清江质证中无异议。被告史清江、孙少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清江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史清江由被告孙少华担保从原告陈德林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史清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史清江和担保人孙少华在欠据中签名。2014年秋天,被告史清江偿还原告陈德林一年利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史清江偿还原告陈德林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清江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庭审中被告史清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史清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清江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清江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史清江辩称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双方对偿还的借款是利息还是本金陈述不一,按法律规定应按偿还利息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月利1.3分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意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1日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孙少华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孙少华未到庭对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进行抗辩,故被告孙少华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德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向原告陈德林支付利息;二、被告孙少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