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国清、金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哈国清,金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17号之一申请人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国清,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金风珍,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1865元(含执行费2589元),未执行标的1818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