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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兰翠香与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翠香,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兰翠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南二路与喜四路交叉口。负责人温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翠香与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翠香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朋,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王笃胜驾驶鲁E×××××、鲁E×××××挂货车与曹艳兵驾驶的鲁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笃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兵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95元。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驾驶员已与原告车辆驾驶员达成协议,且已支付4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笃胜驾驶鲁E×××××、鲁E×××××挂货车与曹艳兵驾驶的鲁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笃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兵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曹艳兵驾驶的鲁M×××××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兰翠香,王笃胜驾驶的鲁E×××××、鲁E×××××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王笃胜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0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笃胜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兵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根据王笃胜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东营市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原告兰翠香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