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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玲岳与周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岳,周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66号原告:郭玲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琴。原告郭玲岳与被告周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周杨琴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杨琴偿还借款1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杨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1万元,共计2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3万元,剩余18万元未偿还。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商定欠郭玲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还款如下:1、2014年农历年12月2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2、余款于2016年农历年12月27日前付清壹拾肆万元;3、总欠款还到壹拾伍万元视为全部还清,即总欠款壹拾捌万元;4、在商定时间内郭玲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还款,否则视为还清总欠款壹拾捌万元;5、2015年农历12月25日还伍万元,此款在上面2点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1万元,对剩余的款项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玲岳借款本金1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