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忠与曾祥平、王小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曾祥平,王小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511号原告陈忠,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国章,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曾祥平,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城镇居民,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王小鸥,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原告陈忠与被告曾祥平、王小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勇、代理审判员雷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委托代理人陈国章,被告王小鸥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被告曾祥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前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还本息,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05153元未付;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发生在与被告王小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曾祥平与被告王小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05153元及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祥平辩称,被告曾祥平于2011年10月前后因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由曾祥平签署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双方对帐,被告曾祥平于2015年5月1日结清借款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曾祥平系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实质系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已分别通过公司帐户及被告曾祥平个人帐户向原告还款共计319000元。被告王小鸥辩称,被告曾祥平是以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应系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从转款凭证看也只是借款300000元,自己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分居生活,被告王小鸥不知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鸥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自己不属本案中适格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陈忠与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前后,被告曾祥平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陈忠向被告曾祥平交付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付还本息。2012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曾祥平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收回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忠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捌仟元(80,000.00元)人民币。此据借款人:曾祥平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曾祥平先后通过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及个人帐户向原告付款319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还本息。因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发生在与王小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王小鸥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05153元及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小鸥为本案被告,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王小鸥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腾飞路4号6幛27号营业性用房一套(房权证号2012158**)予以了查封。被告曾祥平因住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曾祥平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但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另查明,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3月19日成立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曾祥平、王小鸥,曾祥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家庭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股权、债务等归曾祥平处置;而对二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房屋、门面)归王小鸥所有。但被告曾祥平向原告陈忠借款4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曾祥平分别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184000元、2013年3月15日通过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通过被告个人帐户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被告个人帐户向原告付10000元、2014年4月30日通过被告个人帐户向原告付5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319000元,但没有载明所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忠、被告王小鸥的当庭陈述,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资金来往明细,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在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二被告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忠与被告曾祥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财产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并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抗辩曾祥平系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借款,该借款应为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忠借款。但被告曾祥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并未反映出与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相关的信息,也未载明被告曾祥平是以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在该”借条”上签章盖印,其“借条”从形式及实质内容都反映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借款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符。而被告曾祥平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开办成立的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实现借款用途,以及被告曾祥平借款后通过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及自己个人帐户向原告还款,系被告曾祥平自己的意愿,与原告借款给自然人曾祥平并不冲突。故二被告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小鸥又抗辩被告曾祥平向原告陈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本案中被告曾祥平向原告陈忠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人曾祥平答辩中也认可向原告陈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而被告王小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实,故被告王小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本金应当认定为400000元。被告王小鸥再抗辩被告曾祥平向原告陈忠借款自己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分居生活,被告王小鸥不知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鸥在本案中不具适格被告主体资格。而被告王小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祥平借款400000元用于了自身个人所需或原告与曾祥平明确约定该借款系曾祥平个人债务。而被告曾祥平向原告陈忠借款40000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开办成立的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二被告也认可该公司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所以二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内江市翔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置,因此被告曾祥平借款4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小鸥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与被告曾祥平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曾祥平借款后分四次向原告陈忠付款共计319000元,每次付款金额,应当按照先支付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计付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因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款184000元,应当认定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为9个月零6天)的利息73600元(400000元×2%×9个月+400000元×2%÷30天×6天),付还本金110400元。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付款100000元,原告认定为付还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5000元,原告均认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减轻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自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后,至2013年3月15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10400元,至今还欠原告本金189600元未付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96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应付原告利息213975元[73600元+(289600元×2%×1个月+289600元×2%÷30天×9天)+(189600元×2%×35个月+189600元×2%÷30天×1天)],经品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08600元,故该期间还欠借款利息105375元未付,但原告陈忠认可该期间被告还应当支付借款利息105153元,该自认应当认定为原告对多余部分利息的放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所欠借款利息105153元,并按本金189600元月利率2%计付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时所支付的公告费,因该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祥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平、王小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借款本金189600元,支付原告陈忠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借款未付利息105153元,并按本金189600元月利率2%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1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7691元,由被告曾祥平、王小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