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世贸大厦A座803室,趁办公室内人员较多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室内饮水机旁充电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446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即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同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该世贸大厦A座,被大厦保安及被害人当场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46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