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长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丰,于安徽省长丰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陈洞路飞宇网吧六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右侧充电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1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前锋一村的梦工厂网吧九店内,趁被害人卢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商贸南门的“中国黄金”店二楼,发现一办公室门未锁便潜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纪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港币1000余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403元),后逃离现场。4、2016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淮河大道飞宇网吧六店,趁一名男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陈洞路飞宇网吧六店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右侧充电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1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前锋一村的梦工厂网吧九店内,趁被害人卢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丰来到本区商贸南门的“中国黄金”店二楼,发现一办公室门未锁便潜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纪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港币1000余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03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丰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长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卢某、纪某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6)129号、(2016)151号、(2016)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李长丰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李长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长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西瓜刀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