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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奎、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肖昌福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奎,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肖昌福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奎,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群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昌福,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惠民乡青龙村沙田组**号。再审申请人李奎、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昌福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9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一审原告肖昌福起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19日,肖昌福在其单位攀枝花市鑫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达公司)上班。当日12时许,鑫鑫达公司在我省西昌市购买的两卷热轧卷板由川S627**号车运输至鑫鑫达公司仓库门口。就在肖昌福等人等待川S627**号车将车尾倒入仓库并准备用吊车卸货时,李奎、瑞安公司的司机突然将车停住,并看见李奎、瑞安公司的随车人员爬上货车载货厢,该随车人员随即招呼肖昌福等人说:快来帮忙,卷板斜了,要撞坏车护栏。肖昌福和同事马根生见状立即上前帮忙。刚搬动几下,钢卷包装带突然炸开,导致肖昌福和马根生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鑫鑫达公司立即将肖昌福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目前已治疗完毕。肖昌福接受李奎、瑞安公司的请求提供帮助导致受到伤害,理应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李奎、瑞安公司连带赔偿肖昌福门诊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353.49元;诉讼费由李奎、瑞安公司承担。瑞安公司、李奎辩称,肖昌福是鑫鑫达公司员工,其本职工作就是装卸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是鑫鑫达公司安排所致,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鑫鑫达公司,肖昌福不对鑫鑫达公司提起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肖昌福在装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与瑞安公司给鑫鑫达公司运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肖昌福未对其诉请金额和计算方法作出解释。瑞安公司还辩称其与李奎间是挂靠关系,实际的所有人是李奎,故瑞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安公司、李奎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昌福的诉讼请求。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18日,川S650**号车、川S650**号车和川S627**号车为鑫鑫达公司运送热轧卷板,双方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次日,川S650**号车和川S650**号车卸货后,经鑫鑫达公司的姜学珍收货并在“产成品出厂码单”上签署“收到货物、未付款”的意见,鑫鑫达公司亦加盖了印章,表明双方运输合同终结。川S627**号车尽管已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但货物尚未与运输车辆分离,李奎提交的“产成品出厂码单”亦无鑫鑫达公司签章,证明双方运输的货物尚未交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亦即运输货物的监管职责仍然是承运人川S627**号车的所有人,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川S627**车驾驶员廖海军、川S650**号车的向守华和鑫鑫达公司肖昌福、马根生受伤。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推定川S650**号车的向守华和鑫鑫达公司的肖昌福、马根生为帮工人;川S62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川S62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证实瑞安公司与李奎就川S627**号车的运营是挂靠关系,作为被帮工人的瑞安公司与李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昌福作为帮工人依法享有获得因义务帮工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力,肖昌福要求瑞安公司和李奎连带给付门诊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12120.82元。瑞安公司、李奎所提肖昌福是鑫鑫达公司的员工,其本职工作就是装卸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是鑫鑫达公司安排所致,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鑫鑫达公司,肖昌福不对鑫鑫达公司提起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的意见,因瑞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追加诉讼主体的申请和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所提肖昌福在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与瑞安公司给鑫鑫达公司运货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所提肖昌福未对其诉请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作出解释的意见,已作评述;瑞安公司所提其与李奎间是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奎,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肖昌福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一、瑞安公司和李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昌福门诊费、医药费7743.4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9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120.82元;二、驳回肖昌福对瑞安公司和李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瑞安公司和李奎承担。肖昌福、李奎、瑞安公司均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昌福是瑞安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抑或卸货过程中受伤?本案中,与涉案车辆川S627**号车同行的川S650**号车和川S650**号车在卸货后,鑫鑫达公司的姜学珍均在上述两车车主提交的“产成品出厂码单”上签署收货意见,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瑞安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承运义务。但川S627**号车的车主并未提交有鑫鑫达公司签署收货意见的“产成品出厂码单”或其他收货凭证等证据,则该车上的货物未实际交予收货人鑫鑫达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瑞安公司对该车货物具有管理之责。收货方的工作人员肖昌福等人随送货方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车撬动车上货物的过程中,捆绑热轧板的捆带和钢筋突然绷脱,热轧卷弹开,造成肖昌福等人员受伤的结果,故本案是瑞安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瑞安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瑞安公司上诉认为撬动货物系鑫鑫达公司的卸货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鑫达公司员工肖昌福撬动热轧卷的行为是为瑞安公司帮忙,系瑞安公司的帮工人,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瑞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瑞安公司与李奎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间是挂靠关系,则应对肖昌福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昌福在起诉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明确请求李奎、瑞安公司连带支付其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353.49元。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中,肖昌福系为瑞安公司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将案由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李奎和瑞安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瑞安公司、李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瑞安公司、李奎承担。李奎、瑞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李奎、瑞安公司与肖昌福之间系帮工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肖昌福是鑫鑫达公司的职工,卸货是其本职工作,并非一般帮工关系中的帮工人。李奎、瑞安公司已将货物运到指定的收货地点,运输清单也已经交给鑫鑫达公司收货人员,肖昌福是在该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履行装卸工作,是履职行为,应享受工伤待遇。该事实有攀枝花市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张在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二审判决给各责任主体分配的责任份额违背了公平原则。1.鑫鑫达公司接受送货运单后安排工作人员肖昌福进行卸货,并采用人工卸货这一危险系数极高的方式卸货,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肖昌福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肖昌福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奎、瑞安公司与肖昌福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羊 斌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