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大兴与杨贵明、叶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大兴,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袁朝全,陶永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769号原告:吕大兴。被告:杨贵明。委托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胜国(小名叶老国),现关押于贵阳市白云监狱四监区。被告:李高发(小名郭二发),现关押于贵阳市白云监狱四监区。被告:李高祥(小名李老毛),现关押于贵阳市白云监狱四监区。被告:李高富(小名李老五),现关押于贵阳市白云监狱四监区。被告:袁朝全。被告:陶永梅。原告吕大兴与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兴,被告杨贵明及其委托代理周增银、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1.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306.08元、护理费70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92115.11元,扣除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先行赔付的69000.00元,余款123115.11元(192115.11元-69000.00元)由七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准备从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内拖砖出厂,遭到被告将公司大门堵住,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原告跑到森茂公司厂区,被告追至厂区对原告���行殴打,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带上车准备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冲上警车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当时伤势严重被直接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花费医疗费11181.00元。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肋骨因外伤导致伤残属于九级伤残;2、因外伤至右手第二掌骨折属十级伤残。2016年4月5日,经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决七被告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0元,其余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七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七被告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贵明辩称:我已经向原告赔偿损失23000.00元,应视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不应要求我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我赔偿的23000.00元超过法院判决的数额,我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叶胜国辩称:原告先打被告陶永梅,我们看到才去帮忙的。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李高发辩称:我虽然有过错,但是我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我只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李高富辩称:原告住院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没有几天就回家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李高祥辩称:我和原告无冤无仇,我没有殴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朝全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00元,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后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如果我赔偿的23000.00元超过法院判决的数额,我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陶永梅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00元,我与原告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后不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如果我赔偿的23000.00元超过法院判决的数额,我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上午,修文县龙场镇顺河村部分村民前往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门口,将该公司的出口堵住,被告杨贵明、袁朝全、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陶永梅先后来到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同日9时16分,村民王发贵与被告李高富发生口角继而在森茂公司内互殴,被告叶胜国、袁朝全等人遂上前帮被告李高富殴打王发贵,原告吕大兴见状上前劝架,被告杨贵明、袁朝全、叶胜国、李高发、李��祥、李高富、陶永梅随即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七被告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9321.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伍凤琴对其护理。2015年12月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6-9肋骨及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原告因外伤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00元。2016年1月22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朝全、叶胜国、李高发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杨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三、被告李高祥、李高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陶永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判后,七被告均不服,遂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3月15日、3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与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达成赔偿意见,由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9000.00元(每人赔偿23000.00元)。2016年4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刑终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胜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李高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李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李高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袁朝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二年;六、被告杨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陶永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2016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16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606.00元/年,2016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2016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书》一份、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2016)黔012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黔01刑终2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提供的《刑事谅解书》三份、《收条》三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职权向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杨隆回、财务人员林家文作《调查笔录》,杨隆回、林家文证实原告于2013年在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工资为计件工资。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均表示以法院查实的为准,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其在私人医生处买药花费医疗费1860.00元。因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此次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且七被告均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实:1、原告2016年3月-6月,上班天数为122天,工资金额为15860.00元;2、护理人员伍凤琴2015年上班天数为155天,工资为14350.00元。因该两份《证明》无工资清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伍凤琴的收入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的起诉,要求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23115.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9321.77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修文县人民医院的发���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181.00元,本院支持9321.77元。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载明的1860.00元系为治疗此次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已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在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损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应为21%,原告主张按20%计算,本院从其自愿。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5292.00元,本院支持98318.5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3823.00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受伤,2015年12月5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主张按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2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约为120日,因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误工期为约数,不能确定误工期,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清册,原告未提供。原告所在的贵州森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属于制造行业,故原告的工资应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606.00元/年计算,月工资为3967.16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76.17元,本院从其自愿。误工费为3576.17元/月÷30天×107天=1275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306.08元,本院支持1275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结合原告右侧第6-9肋骨及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1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伍凤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120天=11248.44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038.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损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00,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63天=63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7、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到贵阳作伤残鉴定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诉���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和打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733.33元,由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系共同殴打原告,难以确定七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故由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杨贵明、叶胜国、李高发、李高富、李高祥、袁朝全、陶永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21533.3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贵明、袁朝全、陶永梅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撤诉不能加重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连带承担其损失123115.1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133.32元。被告叶胜国主张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叶胜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大兴各项损失21533.33元;二、被告李高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大兴各项损失21533.33元;三、被告李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大兴各项损失21533.33元;四、被告李高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兴各项损失21533.33元;五、被告叶胜国、李高发、李高祥、李高富对上述款项互相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吕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00元,减半收取1381.00元,由原告吕大兴承担201.00元,被告叶胜国承担295.00元,被告李高发承担295.00元,被告李高祥承担295.00元,被告李高富承担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