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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朝虎承包经营户与赵联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虎承包经营户,赵联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366号原告:曾朝虎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曾朝虎,农民。被告:赵联荣,农民。原告曾朝虎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赵联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虎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曾朝虎,被告赵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虎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联荣返还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4年修建房屋时,私自将原公路改道,导致新的公路从原告的地名为“风丫口”承包地里经过,由此侵占原告60平米土地。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联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修建房屋,故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公路是2007年修建的,被告2014年修建房屋,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案有关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被告修建的房屋和改变的道路是否位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承包证没有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和改变的道路位于其土地承包证的范围内,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改道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和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在其承包地里修建房屋。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并改变道路,致使通村公路修建于其承包土地内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另查明:政府在原被告争议土地“风丫口”路段修建了通村水泥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成立需要建立在被告在其承包土地内建房和改道,本案中,被告的建房和改道皆未占用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和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至于通村公路与原告土地之间属何种关系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朝虎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诉讼代表人曾朝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继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