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长花诉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花,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207号原告丁长花。委托代理人赵贤信,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荣,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驻址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李焕发,系矿长。委托代理人付仁惠。原告丁长花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信、徐桂荣,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其在被告处从事绞车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400元。原告为索要工资,依法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审查后,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00元。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丁长花工资1400元属实,但同意先给付原告31%,计446元,余款待井口处理后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绞车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400元。被告同意先给付原告31%,计446元,余款待井口处理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其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丁长花的工资款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