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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会刚与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刚,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杨京哲,赵金增,杨铁进,杨术朝,杨术花,唐建梅,杨建红,杨宝辉,曲阳县孝墓乡杨砂侯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敬辉,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乡党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京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金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铁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术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术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建梅,系原第三人杨趁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建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宝辉。诉讼代表人杨京哲、杨铁进、杨建红。原审第三人曲阳县孝墓乡杨砂侯村村委会,住所地曲阳县孝墓乡杨砂侯村。上诉人赵会刚因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曲孝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会刚以第三人杨京哲等八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称第三人杨京哲、杨铁进等住户在原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上正中央开了一条便道,并非法推倒原告重建的两间小房。要求被告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以现在的法定文书形式再确权给申请人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杨京哲等八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第三人杨趁雨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被告处理决定书中的杨树朝、杨树花信息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提交的杨术朝、杨术花身份信息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土地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准确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第三人杨树朝、杨淑花的身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轻微的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会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会刚上诉称,争议之地一直就是我们的祖坟,我父亲还在,一直是我们使用的。好几家盖房是80年以后的事,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不清。我们这里是祖坟,怎么能走路,破坏风水。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不调查情况,就出决定。原来就没有路。宅基证谁都有,都是批下来就可以盖,当时地上就没有道,他们没有调查清楚,连面积都没确定了。坟地为什么要用来走道?请求撤销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曲孝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曲阳县政府办理农村宅基地发证的依据是作废的文件,关于土地纠纷,将近9户涉及道路出行问题,这是核心问题。一审中有当事人死亡等情况不是主要的问题。我们乡政府根据国家的土地法、还有省里、县里的当时的规定出台的文件,土地应属集体,应该对于杨京哲等人的道路出行问题予以解决,在这个前提下,我们进行了调解,对出行问题、部分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孝墓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曲孝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使用权归杨砂村集体。被上诉人杨京哲等八人答辩称,道路从前就有的,这是人行道。我们盖了房,也是逐级审批的,我们的房子有40年了。这条路我们走宽了,现在拉庄稼都走这路。后来乡政府决定为集体土地。乡里出的决定是正确的。除了这条路,就没有其他路了,我们15家走这个路,他写的8家,这个不重要,就是我们用着这个道路。原审第三人曲阳县孝墓乡杨砂侯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处理决定过程中履行受理、通知被上诉人杨京哲等八人参加确权、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孝墓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归曲阳县孝墓乡杨砂侯村村委会。有争议之地及周围居住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曲阳县孝墓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曲孝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会刚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