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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明与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08号原告张明,男,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公务员。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地址正蓝旗上都镇第二中学东。项目部负责人马瑞明,经理。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南统建锡市振兴小区。法定代表人袁志安,总经理。原告张明诉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双方对该拆迁协议进行了修订,协议约定被告要在2013年5月14日前交付回迁楼及拆迁款17万元、过渡费17798元,2015年6月底原告收到回迁钥匙,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该约定支付17万元拆迁费及过渡费19018元,另外,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隶属于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此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支付拆迁款17万元、过渡费19018元及拆迁款17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3900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明出示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回迁费17万元;2、2016年4月16日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过渡费19018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张明与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签订《拆迁房屋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用位于蓝中大街东的房屋置换两套住宅楼,面积分别为81平米、91平米,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8090元,2013年5月14日双方对《拆迁房屋置换协议书》变更协议内容为:置换1号楼3单元402室(107.8平米)、10平米以上仓房一套并在2013年10月15日前交房时一次性支付原告17万元拆迁款,安置过渡费支付到交房时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张明过渡费及门、马桶等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018元。另查明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系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设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签订《拆迁房屋置换协议书》及双方对该协议的变更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锡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蓝旗正鑫嘉园项目部系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设机构,其行为代表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律责任应由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回迁房屋及拆迁费用。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拆迁款17万元,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故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拆迁款17万元、过渡费190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拆迁款17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明过渡费人民币19018元、拆迁款17万元,共计1890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拆迁款17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