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执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乃华申请执行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乃华,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6执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乃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滨海南山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32208362-X。法定代表人宫飞剑,该公司负责人。宋乃华依据生效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威宁��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273974.60元,执行费为400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有未领取的工程款,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未领取的工程款336851.10元扣划至威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因该工程款还未审计完毕,被执行人威宁县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乃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526执23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敏德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李明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潭 关注公众号“”